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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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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自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妨害公务罪对被告人刘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查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刘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茂华

书记员:陈燕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