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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武某甲、武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祁刑初字第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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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甲,农民。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6日执行逮捕。现押祁县看守所。被告人武某乙,农民。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6日执行逮捕。现押祁县看守所。

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字(2013)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晚9时30分许,城关派出所接110指令108国道北谷丰段天佑福饭店门口有人打架,民警孙某带领协管员程某、协警贾某豪前往现场处置,到达现场后,经了解是六个山东籍民工与祁县本地人发生纠纷,城关派出所民警要求一起回派出所接受调查,但遭到山东籍民工一方拒绝,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不仅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且对民警孙某、程某进行撕扯。反馈110指挥中心后,治安大队民警郝某与段某海前去支援,到达现场后,治安大队民警与城关派出所民警再次要求被告人武某甲等人回派出所接受调查,但二人拒不配合,民警将其强行带上警车带回城关派出所。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二人进行了反抗,并对民警郝某、孙某、程某进行撕扯,用脚蹬踢。致使民警程某双上肢前臂、手背部软组织损伤,胸背软组织损伤,双下肢软组织损伤;致使民警郝某左手背、右前臂软组织损伤;致使民警孙某左上臂、背部软组织损伤。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武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事发当天警察处理打架事宜时让其回派出所,其进行了反抗。对民警进行了撕扯。2、被告人武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事发当天警察处理打架事宜时让其回派出所,其进行了反抗。对民警进行了撕扯。3、证人郑某、李某甲、武某丙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他们与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一块吃饭,饭毕被告人武某甲、与本地人发生争执,派出所民警曾去处理的事实。4、证人李某乙、王某、李某丙、许某、范某、苏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警察处理打架事宜时让当事人双方回派出所处理,警察遭到了一个年纪较大、瘦小个子的外地男子和一个较瘦的年轻外地男子反抗、撕扯。5、民警郝某、孙某、程某的身份证明。证实郝某、孙某为祁县公安局正式民警,程某为祁县公安局暂住人口协管员。6、证人程某、郝某、孙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事发当天警察处理打架事宜时,要求打架双方到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时,遭到了二个山东籍男子的反抗,民警程某和郝某遭到了一个山东籍中年男子拳打,脚踢、撕扯,民警郝某、孙某遭到了一个年轻的山东籍男子拳打,脚踢、撕扯。7、证人程某、孙某、郝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是事发当天殴打民警的人。8、证人许某、王某、李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是事发当天殴打民警的人。9、110报警案件登计表。10、祁县公安局处警说明。证实2013年8月11日晩民警处理打架事件时遭到了山东民工的反抗、撕扯。11、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12、受害人伤情照片。13、祁县昭馀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民警程某、孙某、郝某案发时受伤情况。14、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踢打、撕扯公安人员,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 被告人武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武审判员:吕斌圣人民陪审员:张培元

书记员:钱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