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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时圣永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菏牡刑初字第6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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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某,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取保候审时间同上。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批派代理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时某某、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无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时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秀娟

书记员:张艳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