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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文涛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菏牡刑初字第4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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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某,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菏泽市东明县谷庄行政村韩屯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采用辱骂、殴打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宣告缓刑。视被告人犯罪情节,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海涛

书记员:奚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