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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禹法刑初字第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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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禹城市。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3年4月28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赵贤章,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静、曲敬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贤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王某甲在执法过程中有过错。第一,王某甲未出示证件,未着制服;第二,被告人王某某在终止违法行为后,王某甲仍对其追赶挑衅,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第三,王某甲行政执法的方式、形式、内容、依据均不合法。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其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21时30分许,禹城市某办公室主任王某甲带领其单位执法人员于某、耿某某、李某某、尹某某到禹城市徒骇河北外环段依法巡查违法电鱼情况。于某、耿某某、李某甲、尹某某四人驾船到徒骇河中巡查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妻子于某某(另案处理)正驾船在河中电鱼,于某等人遂要求王某某靠岸。王某某明知于某等人系禹城市某办公室执法人员正在依法进行检查,对于某等人进行辱骂并驾船撞击于某等人所驾船只,致使该船失去动力,王某某夫妇趁机驾船逃跑。于某等人将情况向主任王某甲汇报后,继而在岸上巡查时发现王某某的机动三轮车。躲在一旁的王某某见状遂上前用拳头打击耿某某、用树枝捅于某,并威胁说谁敢挡着他他轧死谁。后王某某夫妇驾车逃跑,王某甲发现后遂驾车追赶。王某某明知是禹城市某办公室执法车辆在追赶自己,其驾车逃至禹城市十里望镇小王村附近后,下车用拳头连续击打王某甲头面部致其受伤并对其进行语言威胁,后王某某夫妇驾车逃跑。经禹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甲之伤情属轻微伤(重)。王某甲受伤后即驾车到禹城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七天,花去医疗费4813.67元。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禹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关于辩护人辩称王某甲在执法过程中有过错。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某办的于某、李某甲、耿某某、尹某某等执法人员相互认识,且当时正是王某甲带领于某、李某甲、耿某某、尹某某等执法人员查处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行为,故在王某甲表明身份后,足以认定王某某明知王某甲是与于某、李某甲、耿某某、尹某某等是一起执法的人员,王某甲经组织任命是某办主任,其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故辩护人辩称王某甲在执法过程中有过错,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认定的证据证实:1、到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禹城市公安局十里望派出所投案自首,其供述了于2012年农历九月十五日晚上在禹城市徒骇河电鱼时,驾船撞击水产局执法人员所乘船只,后又殴打水产局局长王某甲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男,汉族,住禹城市。王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刑事责任能力。3、禹城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行政执法证复印件4张、照片1张、说明1份、德州市12345市长热线承办单3份)证实:①尹某某渔业行政执法证编号为151XXX4,证件期限为2011年9月份至2017年8月31日;李某甲渔业行政执法证编号为151XXX3,证件期限为2011年9月份至2017年8月31日;于某渔业行政执法证编号为151XXX1,证件期限为2011年9月份至2017年8月31日;耿某某渔业行政执法证编号为151XXX2,证件期限为2011年9月份至2017年8月31日。②被撞坏执法船只照片1只。③禹城市某办公室关于王某某违法电鱼事件的情况说明一份:王某某历年来多次电鱼,某办对其处理多次,拒不改正,并于2012年10月29日晚曾经恐吓威胁殴打过执法人员,性质恶劣,影响极坏。④德州市12345市民热线承办单3份:时间2012年10月22日、24日、25日。反映禹城市徒骇河很多村民晚间在此电鱼。4、中共禹城市委任免文件1份证实:王某甲于2012年9月25日被禹城市委任命为禹城市某办公室党支部书记、办公室主任。5、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1份、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1份证实:王某某及其妻子于某某因2012年10月29日晚11时30分许将执法过程中的水产局长殴打致伤后在逃,禹城市公安局于2012年11月2日对王某某签发拘留证网上追逃,于2013年5月2时撤销追逃。禹城市公安局于2012年11月16日对于某某签发拘留证网上追逃。6、禹城市某办工作人员王某甲住院病历1份住院单据一份证实:王某甲于2012年10月30日1时因被他人打伤致口腔内粘膜多发性裂伤、口腔内出血、创伤性牙齿松动入院,治疗过程中发现左侧颊粘膜内不知名小动脉破裂,经口腔内粘膜裂伤清创缝合术,并进行抗生素预防感染并给予补液。于2012年11月6日9时治愈出院,花医疗费4813.67元。7、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禹鉴伤字2012第2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附:伤情照片6张)证实:伤者王某甲左面部肿胀、左眼睑下出血、唇部及口内颊部缝合创,创缘不整,分析系钝性外力所形成。伤者上述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体轻微伤的鉴定》第3.7条、第3.13条规定,属于轻微伤(重)。王某甲、王某某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8、被告人王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1份(附:辨认照片10张) 证实:王某某通过辨认,指认出①禹城市十里望乡范庄村东,徒骇河西岸,即是2012年10月29日晚其上岸后用树枝捅执法人员的地点。②禹城市十里望乡后高村中丁字路口处,即是2012年10月29日晚其驾车逃跑后停车,下车殴打执法人员的地点。③禹城市十里望乡西大桥村东徒骇河桥南侧水域,即是2012年10月29日晚其驾船撞击执法人员所乘船只的水域。9、证人于某、李某甲、耿某某、尹某某(均系禹城市某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9日晚上,四人与主任王某甲在依法查巡非法电鱼行为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自己驾船电鱼行为违法,其为逃避执法人员检查和处罚,驾船故意撞击执法人员所乘船只,并对执法人员进行辱骂、殴打,致执法船只毁坏、执法人员受伤,耿某某打电话报警的事实。10、证人吴某某(男,系禹城市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一天晚上,水产局于某给吴某某打电话将其船只借走。第二天早上,于某打电话告诉吴某某头一天晚上船被王某某撞坏不能开了,让其把船拖回来。后吴某某在店子万村附近水闸处看到自己船的机器和螺旋桨找不到了,船后部凹进去一块儿,后其用绳子将船拖回。11、证人王某甲(男,43岁,系禹城市某办公室主任,现住禹城市)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在表明身份执法过程中被王某某殴打、威胁的事实。1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驾船在河中电鱼时被某办公室执法人员发现并进行阻止,王某某明知执法人员在依法进行检查,其为逃避检查和处罚驾船撞击执法人员所乘船只致损坏,并辱骂、殴打执法人员王某甲等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取暴力、威胁手段,非法阻碍国家机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采纳。辩护人辩称王某甲在执法过程中有过错的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孙法宝审判员:李桂兰审判员:李冰峰

书记员:路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