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晓东,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3)第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妨害公务罪不能成立;二、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自愿认罪;2、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三、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四、系初犯;综上,请求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2013年6月19日22时许,在淄川区昆仑镇老郝烧烤店门前处,被告人徐某酒后无故对在此喝酒的张某、高某进行殴打,致张某、高某受伤。经鉴定,张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三处十级伤残;高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张某、高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高某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二、妨害公务罪2013年6月19日23时许,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民警汪某、赵某接110指令后到昆仑镇老郝烧烤店依法出警。被告人徐某拒不配合并与民警发生争执,继而对出警民警进行殴打,致汪某、赵某二人受伤,严重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经鉴定,汪某、赵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发破案说明、抓获材料,证实本案系2013年6月19日22时58分,老郝烧烤店于某打110报警称有人在烧烤店打仗,淄川公安分局昆仑派出所民警汪某、赵某接警后带领协警赶到现场。处警过程中,徐某对汪某、赵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汪某、赵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3年6月20日,淄川公安分局刑侦九中队民警将徐某抓获到案;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高某证实被告人徐某无故将其打伤的事实经过;3、说明材料,证实汪某、赵某接警后出警,后发现一名醉酒男子趟在地上,经确认,该男子系被告人徐某,徐某问他们是不是昆仑派出所的,说要弄死他们,并对二人实施殴打;4、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打伤张某、高某的经过;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一男子在其烧烤店内与三名男子打仗的事实;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张某说有人在烧烤店内打架,其打电话报警,后民警开着警车出警的事实;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从窗户看到几个穿警察衣服的人拿着手灯在照,附近有辆警车,后来民警找到一个男青年,该男青年对民警进行殴打的事实;证人王某、沈某、刘某、芦某证实与汪某、赵某一同出警的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打伤赵某、汪某的经过,证人王某证实被告人见到警车说“这是报警了”;5、法医学鉴定,证实高某、汪某、赵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张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三处十级伤残;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实其酒后在烧烤摊处殴打他人,醒酒后才知道打了公安民警;8、协议书、证明材料,证实民事赔偿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对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系初犯,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静审判员:靳莉人民陪审员:郭宁
代理书记员:司丽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