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男,汉族。1997年3月2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3)第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3时许,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般阳路派出所民警张某、孙某等接报警后,到淄川区吉祥路某饭店处置路某酒后殴打滋事案件,被告人路某对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张某、孙某辱骂、推搡、殴打,致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孙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另,案发后,被告人路某的亲属赔偿受伤民警张某、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证言。证人张某、孙某均证实被告人路某以暴力行为妨害他们依法执行公务的经过,与证人张某甲、刘某证言相互印证;证人王某证实公安民警让路某到派出所去了解情况,路某不愿意,就撕扯民警,后被带到公安机关的经过;证人曹某证实看到路某撕把民警的经过,并证实路某还打伤了其妻子潘某;证人潘某证实路某酒后将其饭店的桌子掀了,还殴打其与曹某,公安民警到现场后,路某对民警拳打脚踢的经过,与证人潘某甲证言相互印证;(2)书证。案发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系2013年8月13日12时53分许,公安机关接报警称有人打仗,公安民警出警后经调查系路某酒后殴打滋事,遂对其进行口头传唤,期间被告人路某对民警进行殴打撕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路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本案民事赔偿情况;(3)鉴定意见。经法医鉴定,张某、孙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路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路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能够赔偿受伤民警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路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峰审判员:李佳霖人民陪审员:郭宁
代理书记员:司丽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