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于枣庄市台儿庄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批准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于枣庄市台儿庄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丙,男,1961年5月7日出生于枣庄市台儿庄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博,山东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一诉(2013)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孙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及枣庄市交通局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9时许,枣庄市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在台儿庄区涧头集镇万西村南206国道执行公务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对正在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程某实施暴力殴打,致枣庄市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无法进行。经鉴定,程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程某陈述,证人张某丁、王某、许祥昊某证言,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害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张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玉奇审判员:石祥平人民陪审员:李亚芹
书记员:邵建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