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男,1987年2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临沂市河**人,个体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刑诉(2013)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禚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因酒后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家埠街道丁湖小区16号楼楼下滋事,在被处警人员依法传唤的过程中,被告人曹某甲将民警徐某某、特巡警大队三中队队员李某某的胳膊咬伤。2013年6月20日,经法医学人体鉴定:徐某某两上肢多处软组织挫伤,李某某右上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2013年6月20日,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查明“曹某甲在梅家埠办事处丁湖小区16号楼2单元101室李守某家喝酒后持刀在楼下无故将李宝旗持刀捅伤”的事实对曹某甲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2013年6月21日,临沂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对“曹某甲妨害公务”案立案侦查。2013年7月4日,侦查人员在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治安拘留所将被告人曹某甲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确认。被告人曹某甲归案后能够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夏春鸿
书记员:王梓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