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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䭙某寻衅滋事罪,孙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2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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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2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宗建、叶逸。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春科、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吴宗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又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对被告人孙某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孙某能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建议对孙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均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孙某犯罪时处于醉酒状态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彦波

代书记员:陈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