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讼代理人唐某(特别授权。被告人徐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金某某。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以要求被告人徐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因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故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等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唐某、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上午9时许,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曙分局工作人员王某甲等人在执法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徐某甲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海曙区某某路X号XXX室店门口,违规销售毛蟹,遂要求被告人徐某甲将毛蟹拿走,被告人徐某甲态度恶劣、不予配合,进而对王某甲进行拉扯、持甘蔗刀威胁、殴打,致王某甲左眼视力下降(矫正视力至0.3),该伤势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了2012年11月22日上午9时许,其在XX路X号XXX室店门口执法巡查时,发现该店违规销售毛蟹,在要求店主将毛蟹拿走后,遭到店主被告人徐某甲的阻碍,徐某甲拿甘蔗刀威胁执法、拉扯并殴打自己;自己平时视力都正常的事实。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了2012年11月22日上午,其在妻舅徐某甲开的店里摆毛蟹卖,遭工商执法人员劝阻,徐某甲与工商执法人员吵起来,并用甘蔗刀威胁、徒手殴打了工商执法人员的事实。3、证人励某、胡某、杨某乙、乔某、张某、孔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了2012年11月22日上午,与工商执法人员王某甲等人一起,巡查至XX路X号XXX室店时,因该店违规销售毛蟹,王某甲就让店主将毛蟹拿走,遭到店主被告人徐某甲的阻碍,徐某甲用甘蔗刀威胁,并动手打了王某甲的事实;证人李文炳、胡某、杨某乙、乔某、张某、孔某对被告人徐某甲进行辨别和指认。4、证人徐某乙、周某的证言,证明了2012年11月22日上午,工商所“老王”带着菜场工作人员来到X号楼XXX室店门口,让该店把毛蟹收起来,但店主出来跟工作人员争吵,进而发生拉扯,但具体怎么打的没有看到,后来听说老王被打伤了的事实。5、有关照片材料,证明了被害人王某甲被殴打致伤的有关情况。6、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曙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徐某甲经营的烟杂店无营业执照,王某甲对无证经营行为进行查处是职务行为的事实。7、有关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徐某甲的前科情况。8、有关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徐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于2013年7月5日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事实。9、有关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徐某甲的身份信息。10、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王某甲外伤致左眼视力下降(矫正视力至0.3),该伤势已构成轻伤的事实。11、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在案。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住院7天,已花去医药费人民币10780元,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并需护理期3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期30日、误工期为90日的事实。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永胜某甲记录、被害人王永胜某乙记录,证明了2012年11月22日王某甲左眼被打伤后住院7天和持续治疗的事实。2、有关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了被害人王某甲因伤实际支付医药费、鉴定费的事实。3、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被害人王某甲在2012年11月22日因故致左眼损失经治疗目前遗留左眼低视力1级的残疾程度为十级;伤后护理期限为3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30日;误工期限为90日的事实。4、被害人王永胜某丙出具的证明,证明了王某甲在就诊期间其工资并未减扣的事实。5、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曾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徐某甲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提出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经查,王某甲因伤目前并未产生该项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辩护人金某某提出被告人徐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前无预谋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提出被害人执法行为有瑕疵、对被告人徐某甲在拘役六个月以内量刑的请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92089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丹人民陪审员:张安莉人民陪审员:华爱丰
代书记员:陈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