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孔旭亚。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娟、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系临时起意犯罪,案发后能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可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交通警察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也有一定瑕疵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东曙
代书记员:陈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