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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甘刑初字第7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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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53年1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3年6月3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甘检刑诉(2013)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津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先后多次到大连市甘井子区某街某号“顺发食杂店”内实施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13年6月3日12时30分许,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机场前派出所民警夏某某、高某等人身着警服前往“顺发食杂店”,依法对李某某执行行政拘留时,李某某将房门堵死拒不配合。民警表明身份并多次对其进行规劝,李某某拒不开门并辱骂民警,民警在征得房主同意后撞开房门实施抓捕,李某某在被抓捕过程中先后采用碎玻璃划、用牙咬等暴力手段阻碍民警执行公务,造成被害人夏某某、高某二人受伤。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受伤民警的受伤情况照片、医院就医证明材料、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民警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吴某某户口簿信息、证人关某某、安某某、冯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夏某某、高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其没有袭警,本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李某某使用暴力阻碍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始至2014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卢明利人民陪审员:蒋晓辉人民陪审员:杨桂兰

书记员:刘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