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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裴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固刑初字第1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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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固始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2年2月2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文岭,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裴某涉嫌妨害公务一案由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辩护人杨文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认识到自己错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明显,无前科,且已经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裴某驾驶豫S蓝色货车,装载一车珍珠岩经过固始县阳关超限治理站,因该车涉嫌超载被在该站值勤的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闫某某、张某等人拦停,张某拿到裴某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后,要求其将车开到超限站接受处理。裴某以已因超载被处罚过为由,拒不服从交警指挥,并抢走张某手机、相机及警车钥匙,向其索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后固始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在将裴某带上警车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过程中,裴某将固始县公安局民警张某、实习陈某某及巡特警大队司机董某某抓伤、咬伤,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三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后被告人进行了赔偿,闫某某、张某、董某某分别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裴某供述:昨天晚上我在信阳拉了一车珍珠盐,因为超载在罗山被罚款,早上九点多时我开货车经过阳光收费站被交警拦住了,他们要我出示驾驶证和行车证,我就把两证及罚款单都给他们了,结果他们不给我证了,我说我已经因为超载被处罚过了,他们还是扣着我证件不给我,我们就争吵了起来,过一会来了一车警察,强行要把我带走,我不走,我们就发生了冲突,警察推拉我上车,我觉得头被打的很疼,就张口咬他们。我抢夺过交警的相机和手机,目的是想以这种方式阻止交警离开现场,从而把驾驶证和行车证还给我。我现在认识到自己错了,交通警察因为我的原因在正常的工作中身体受到了损伤,我本人觉得不好意思,主动赔偿点医疗费用,以表达我的歉意。2、被害人张某陈述:当天上午约九点钟时,我和闫某某检查一辆车牌为豫S的货车,发现他车有超载,就把他的驾驶证和行车证要过来,想带他到超限站进行处理,他说他已经罚过款了,拒不接受处理,我坐回车里准备走,他拦在车前不让我走,我拿出手机准备打电话,他又把我手机夺过去,我拿出相机想拍照取证,他把我相机也给夺去,后来相机不知咋回事,又回到闫队手里,我把车子发动准备去找其他人,被告人又把我车钥匙给抢了过去,后来警察来多了,把裴某往车上拉,他不愿意,强烈挣扎,而且跑到路中间大喊警察打人了,引来群众围观,我和陈某某把他往车上带时,手被他给咬伤了。还有一些110警察被他弄伤了。闫某某、董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熊某的证言与上述证言一致;3、证人宋某、吴某、李某证言证明在事发当天在现场被告人与警察之间发生撕扯;4、诊断证明书证明张某、陈某某、董某某的伤情,法医鉴定书证实三人伤情均构成轻微伤;5、谅解书证实闫某某、张某、董某某三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6、出警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情况;7、受案登记表、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和辩护人当庭表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潢川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称被告人平时务农,为人老实,没有犯罪记录,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明显,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所在社区出具书面意见函,愿意对被告人进行帮教,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书月审判员:刘继武审判员:贾学友

书记员:朱新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