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1974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1996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8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于2013年6月24日、25日分别决定行政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刑诉(2013)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在民警现场依法履职过程中,采用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龚某犯罪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斌
书记员:刘新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