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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离刑初字第3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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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07年8月8日被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9月21日因本案被离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转取保候审。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继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离石区委组织200余人对凤山街道办上水西村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当拆到被告人王某家时,王某站在违章建筑楼上阻拦拆除,几次将拆迁人员架起的梯子推到,并往楼下乱扔砖头,打砸工作人员,致使工作人员张建民受伤,阻碍拆迁工作长达约三个小时。公诉机关当庭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证人冯海亮、马吉林、张建明、樊五保、高侯平的证言;3视听资料;4、报案书、归案情况说明、会议记录、区政府文件、会议纪要、市政府通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均经当庭举证、认证、质证,予以核实,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投案自首,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并向所在社区矫正发出社会调查评估委托函,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利平审判员:刘润斌审判员:高福明

书记员:霍丽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