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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罗某妨害公务罪刑事判决书

(2013)溧刑初字第2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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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苏A6AK**货车运载超长树木经过南京市溧水区常溧路“恒大金碧天下”路口时,看到民警在路边进行交通检查。由于担心被罚款,被告人罗某便将货车开至徐溪村门神岗的小路上。民警杜某及协警廖某、易某发现后驾驶警车跟上并示意被告人罗某停车接受检查,但被告人罗某为了逃避检查拒绝停车,继续往前开。当开到沿江高速公路涵洞时,因过不了涵洞被告人罗某被迫停车。当杜某要求检查时,遭到被告人罗某的拒绝,杜某上前要拔车钥匙,二人发生拉扯,随后被告人罗某拿出车里的砍柴刀,杜某见此情形转身离开,被告人罗某在后面持刀追赶,杜某途中摔倒,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持刀对杜某进行语言威胁、恐吓。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在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下王村路口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杜某、廖某等人的证言;3、刑事摄影照片、检查笔录;4、被告人罗某的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采用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荣强

见习书记员:赵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