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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包东刑初字第3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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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

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户籍地为包头市东河区,现住包头市东河区。2013年9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辩护人岳崇峰,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3)字第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贵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岳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由被害人所在单位进行侦办并询问,办案程序不妥;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证据存疑;量刑上,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为宜。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9月13日,在包头市公安局民警白某某等人执行抓捕吸毒人员张某甲过程中,在抓捕现场以揪扯、抓挠方式暴力阻碍民警白某某执行公务并致执法民警白某某受伤。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尹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新兴大街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妨害了公务人员的正常公务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的办案程序不妥、证据存疑等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人认罪悔过,应酌予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十七天,已从中核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马华审判员:王晓庆人民陪审员:刘孝聪

书记员:刘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