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长安县,汉族,不识字,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应当预见在林区内烧火粪可能引起火灾,但却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13.2公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失火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确保国家森林资源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一年又六个月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姚双平
书记员:亓晓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