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42年11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3)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失火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洛南县巡检镇巡检街社区后沟祭坟烧纸时,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本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11亩,折合7.4公顷,直接经济损失共计4510.49元。在侦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陈某甲能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森林火灾鉴定报告;证人陈某乙、赵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祭坟烧纸过程中,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但由于其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从而导致森林火灾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根据其过火有林地面积及造成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陈某甲所犯的失火罪可认定为情节较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复兴牌火柴一盒,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轲
书记员:严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