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某,男,1940年10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中国农业银行洛南县支行退休职工。2013年8月2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3)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失火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詹某某在洛南县保安镇蒿坪村蒿坪岭祭坟焚烧纸钱时,燃烧的纸钱被风吹至坟头地边将玉米秸秆引燃,火势蔓延至坟后的林坡,引发森林火灾。经洛南县保安镇蒿坪村村民和洛南县国营保安林场的工作人员奋力扑救,火灾于次日14时许被扑灭。经鉴定,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05亩(7公顷),直接经济损失1610.18元。在侦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詹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洛南县国营保安林场的经济损失10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詹某某又赔偿了其余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打火机残片;洛南县森林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办案民警李兴辉、樊景锋出具的破案及抓捕经过、调解协议、洛南县保安镇蒿坪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洛南县公安局保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勘察鉴定报告;证人叶某甲、任某甲、叶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任某乙、任丙的陈述;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引发森林,但由于其疏忽大意而未预见,从而导致森林火灾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根据本起火灾的过火有林地面积及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詹某某所犯的失火罪认定为情节较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詹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打火机残片一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正印
书记员:杨会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