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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李某甲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洛南刑初字第00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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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失火文书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2013年6月8日因涉嫌犯失火罪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3)第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失火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学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责任田整地过程中,焚烧玉米秸杆引燃地边林坡,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本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209.6亩,折合80.64公顷,直接经济损失37679.04元。火灾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积极参与扑救,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经景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共赔偿受灾群众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信、赔偿协议及领条等书证;森林火灾技术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乙、代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森林火灾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因其失火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80.64公顷,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失火后积极参与扑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正印审判员:刘延洛人民陪审员:杨玉贞

书记员:严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