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女,1960年4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3)第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失火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学民、代检察员詹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保安镇蒿坪村十四组小红沟给其父母扫墓时,因焚烧纸钱引发森林火灾,致使该村小红沟、大红沟、狮子沟等林坡着火。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328.2亩,折合21.88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9367.6元。失火当日,被告人胡某甲即主动向保安镇蒿坪村十四组组长胡某乙、蒿坪村支书李某某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已赔偿洛南县保安林场经济损失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扣押物品清单、收条等书证;证人黄某某、胡某乙、李某某、胡某丙、胡某丁、徐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森林火灾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根据其因失火导致的过火有林地面积与造成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胡某甲所犯的失火罪可认定为情节较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胡某甲在失火后向村组干部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及在犯罪后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在失火后积极参与扑救,且在案发后尽力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综上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胡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皇上牌打火机一枚,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宝君审判员:刘延洛审判员:陈轲
书记员:严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