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男,2013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3)第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失火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祝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姜某甲在其自留坡嫁接毛栗树时,将未熄灭的烟头扔在地上后离开,而引发森林火灾。在被告人姜某甲及同村村民尽力抢救下,火灾于次日8时被扑灭。经鉴定,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335.4亩(折合22.36公顷),直接经济损失4532.93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能尽力救火,防止火灾蔓延,同时委托他人报案。到案后,能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姜某甲与被害人康某某、姜某乙、姜某丁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分别赔偿康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姜某乙经济损失600元、姜某丁经济损失300元。被害人余某甲、姜某丙、余某乙、余某丙鉴于被告人姜某甲家庭经济困难,不要求其赔偿。七被害人均对被告人姜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洛南县古城镇林业站站长的报案材料、洛南县森林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及抓捕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洛南县古城镇谢底村村委会证明、被告人姜某甲与被害人达成的协议书、被害人康某某、姜某乙、姜某丁的收条、洛南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户籍证明信等书证;洛南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辩认笔录;洛南县林业调查设计队王某某、高某某制作的森林火灾现场勘察鉴定报告;洛南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郑某某、郭某某、余某丁等证人证言;被害人康某某、余某甲等人陈述;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将未熄灭的烟头扔在地上离开时,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但由于其疏忽大意而导致森林火灾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皇上牌打火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正印
书记员:严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