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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龙龙失火罪判决书.doc

(2013)富刑初字第000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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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失火文书

公诉机关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村民。于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富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

富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失火罪,于2013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刘××在富县交道镇天乐行政村羽子沟其岳父家的一块荒地内清理杂草准备种植油松,因杂草很难清除,被告人刘××在地边挖了防火隔离带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地里杂草,火被风吹后引燃地块外的杂草,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该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278亩(18.5公顷)。又查明,被告人刘××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富县森林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4月15日16时50分,富县森林公安局接防火办报称:富县交道镇鲁家庄行政村村南沟道着火。富县森林公安局民警赶赴现场调查。2、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5日,刘××到她家在村里羽子沟的一块地里准备栽油松,当日15时许,刘××给她打电话说他在羽子沟点荒草,把山点着了,她赶紧给村书记白德学报告了。3、证人关××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5日下午4时许,村民杨××找到村书记白德学,报告村里羽子沟着火了,白××带他到沟里见刘××一个人正在打火,因火势太大,白××赶紧召集村民打火,同时给交道政府报告,当日晚7时许,火被扑灭。大火烧了沟畔两边的苹果树和峁上的洋槐树。火扑灭后,森林公安局的人在现场控制了刘××,刘××也承认火灾是他点荒草引起的。4、证人白××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5日16时许,在富县交道镇天乐村羽子沟失火现场将自己的手机(号码1346858****)借给刘××报警。5、富县森林公安局《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4月15日17时许,富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交道镇天乐行政村羽子沟火灾现场将被告人刘××抓获。6、富县防火办森林火警处理记录及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客户语音清单证实,2013年4月15日16时32分1346858****与119通话1分26秒。7、富县森林公安局富森公勘(2013)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案件照片证实,“4.15”火灾的现场情况。8、《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物证登记表》证实,在火灾现场提取打火机一只。9、富县交道镇天乐行政村“4.15”森林火灾损失鉴定证实,“4.15”森林火灾火场范围总面积712亩,过火面积712亩,其中:①未成林造林地110亩;②有林地278亩(2002年退耕还林地206亩);③宜林地81亩;④难利用地243亩;⑤零星树木2171株。经济损失:①未成林造林地110亩,700元/亩,经济损失为77000元;②有林地(刺槐)278亩,1200元/亩,经济损失为333600元;③零星树木2171株,平均10元/株,经济损失为21710元。结论:“4.15”交道镇天乐行政村羽子沟森林火灾经济损失鉴定为432310元。10、富县果业局《关于交道镇4月15日火灾果园受损情况的调查报告》证实,交道镇鲁家庄、东桐村、西桐村果树遭受荒山火灾赔偿经济损失为:苹果成龄树1256棵×200元=25.12万元;幼树140棵×50元=0.7万元;其他果树137棵×50元=0.658万元,共计赔偿经济损失26.478万元。11、富县果业局《关于交道镇鲁家庄杨彩凤和杜中平果园火灾受损二次复查情况的评估报告》证实,杨彩凤果园经济损失为43120元。杜中平果园经济损失为25740元。12、富县人民法院调解协议、谅解书、领条、富县交道镇天乐行政村“4.15”森林火灾赔偿款发放表证实了,被告人刘××家属与受害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13、被告人刘××供述证实,2013年4月15日,他一个人拿了一把镢头到交道镇天乐村羽子沟他丈人家的口粮地里,准备把地里的荒草锄掉栽油松,因那块地多年没有种,荒草长的很高,很难锄,他想到把地里的荒草烧了,当时也怕引起山火,他把地边的荒草挖掉,做了一个隔离带,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地中间的荒草,但点着荒草后,沟里的风太大,着火的荒草被风刮过隔离带,引燃了地块以外的荒草,他赶紧扑火,但荒草太高,着起的火苗更高,他一个人打不灭,他打了119火警电话,还给他丈母娘杨××打电话,让联系村干部组织村民下沟里扑火,过了一会来了很多村民,他和村民一起将火扑灭。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安全法》,擅自在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78亩(18.5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成明军审判员:吴雪琴人民陪审员:左芳玲

书记员:卢兰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