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自香,男,192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3)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自香犯失火罪,于2013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孝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自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自香在管阳镇西昆村青山山场祖坟墓埕祭祀,期间所焚烧的纸钱被风吹至墓边山场,引起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受害面积541亩,其中受害有林地面积23亩、受害未成林造林地面积518亩,合计经济损失2327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自香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林某某、陶某观、张某儿、张某村、雷某某、陶某平的证言,福鼎市林业局出具的火灾损失情况鉴定意见,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自香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野外用火,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自香实施犯罪行为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且为过失犯罪,其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其所在社区的意见,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自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怀志代理审判员:王百灵代理审判员:林月珠
书记员:夏金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