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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缪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安刑初字第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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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失火文书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3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林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甲犯失火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缪某甲在福安市康厝乡界竹村长贝头“冬瓜湾”山场下的荒田中烧杂草时,不慎引发“冬瓜湾”山场森林火灾,过火面积128.6亩,其中有林地面积95.6亩,无林地面积33亩,受害林木蓄积量175.738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8786.9元。案发后,被告人缪某甲于2012年11月8日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缪某甲与受灾户达成谅解协议,受灾户自愿放弃赔偿;被告人缪某甲已对过火山场进行造林补植。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缪某乙、缪某丙、缪某丁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谅解协议书、福安市林业局康厝工作站的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证明等书证,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缪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野外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95.6亩,林木蓄积量175.738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8786.9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缪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甲事后与受灾户达成谅解协议,取得受灾户谅解,并准备对过火山场补种复植,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缪某甲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缪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林志坚代理审判员:袁高贤人民陪审员:倪惠萍

书记员:雷梦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