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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靖刑初字第2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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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失火文书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3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林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佳鑫、代理检察员郑金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动员并带领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刑拘在逃犯罪嫌疑人简某某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动员并带领涉嫌犯生产有害食品罪的刑拘在逃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刘某某向南靖县梅林林业站交纳扑火费用3850元。火灾造成被害人毁林面积和经济损失分别为:邱某某589亩65034.55元、马某某240亩30575.4元、陈某某186亩39121.2元,还有刘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己、董某庚及被告人本人等472亩105246.85元。诉讼期间,各被害人均体谅被告人经济困难,根据林地林相等实际情况,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邱某某、马某某、刘某甲、董某甲、董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邱某某损失37000元、帮助补植林木95亩,并保证在2014年8月30日前再帮助补植林木224亩,赔偿被害人马某某损失70000元(超过鉴定损失额赔偿,先支付30000元,余额限期支付),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甲损失20000元并帮助补植林木245亩,已赔偿被害人董某甲损失4000元,已赔偿被害人董某乙损失1000元并帮助补植林木15亩。被害人邱某某、马某某、刘某甲、董某甲、董某乙均放弃再请求其他损失并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己、董某庚经被告人刘某某请求,均表示放弃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刘某某对火灾烧毁本人林地40亩也已进行补植林木。南靖县司法局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刘定忠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南靖县梅林林业站证明、南靖县公安局梅林派出所证明、南靖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的投案证明、户籍证明、动员并带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南靖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讯问刘某某、简某某、周某某的笔录、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南靖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被害人邱某某、马某某、陈某某、刘某甲、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乙、董某某、廖某某、刘某丙、苏某某、刘某丁、刘某戊等人的证言、南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以及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野外用火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用火过失引起森林火灾,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1463亩,疏林地面积24亩,损失价值人民币239978元,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该起火灾面积较大,但过火的林地林木林相较差,造成的经济损失相对较少。失火后,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两名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失火后能及时报告、积极扑火,并支付扑火费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补植林木,取得了全部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并具有上述量刑情节,有悔罪表现,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予以适用缓刑,实施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森树审判员:郭上华人民陪审员:林德勇

书记员:余瑞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