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晃刑初字第13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失火文书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女,1955年9月15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文盲,粮农;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林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失火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跃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小波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野外用火的相关规定,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6.3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且取得村民的谅解,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司法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毛跃进

书记员:王小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