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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翟某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东法刑初字第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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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失火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1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失火罪批准逮捕,次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东检林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失火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承善、人民陪审员蒋娟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国红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翟某某在本村“杨家冲”自家稻田里用镰刀将田里的稻草归堆在一起,用打火机点燃稻草,燃烧了几分钟后,因风较大,火苗被吹到山边,迅速蔓延到“连花”山林场,从而引发了森林火灾。经东安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有林面积56.3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50.2公顷,灌木林地5.1公顷,疏林地1公顷。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翟某某亲属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受害人东安县端桥铺镇金溪村10组经济损失一万元、东安县端桥铺镇金溪村九组经济损失一万元、金溪村7组宋某某经济损失五千元、社场坪居委会居民宋昌群经济损失三万元,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物证:黄色液体打火机的照片;书证:被告人翟某某的户籍资料,被害人出具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领条;证人证言:翟某甲、宋某某、翟某乙、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东安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不注意安全用火,不慎引起了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达56.3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某能当庭认罪,且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因此,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翟某某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冷水滩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健审判员:王承善人民陪审员:蒋娟宁

书记员:唐国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