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4月3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夏鹏程,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失火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夏鹏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县玉壶镇长丰村赵对基自然村后背山的自家土豆园地烧草灰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该火灾过火总面积1756亩,过火有林地面积1373亩,其中水保林1071亩,用材林302亩,过火林木蓄积量为2275.6立方米。被告人张某甲案发时患有不典型性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2年4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文成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2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胡周红与部分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胡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胡某乙、胡某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火柴;文成县林业局文林鉴字(2012)02号鉴定书、温州市鹿城精神疾病医院温鹿精医(2012)精鉴字第77号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民事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1373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坦白、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火柴一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炜人民陪审员:李绍云人民陪审员:赵绍通
代书记员:戴乐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