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国东。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国东犯失火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国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江国东来到防城区防城镇城南村大塘江组塝坳大岭的自留地燃烧刚砍完的桉树地,点燃之后江国东在一旁看守。11时左右,由于风量增大,火势越过防火带迅速向旁边蔓延。江国东见状后,马上打电话给其儿子江某某和女婿方辉到现场扑救。后因火势过大,江某某便用江国东的电话报警。在防城区森林消防队和群众的努力下,大火于14时左右被扑灭。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7.75公顷,其中过火有林面积3.25公顷。另查明,被告人江国东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失火经过,并赔偿受害人禤德卫、禤德贤等人因火灾引起的祖坟迁移费用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江国东小学毕业后一直在家务农,性格开朗,与他人和睦相处,对所在辖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和潜在危害。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国东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禤汉德、禤德贤、禤德龙的陈述,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附照片),现场勘查记录(附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附火灾调查示意图),到案经过,调解材料及协议书,收据,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江国东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国东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清理焚烧桉树地时,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参照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桂公通(2004)15号文件关于《关于办理森林火灾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二条“失火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火灾,过火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或烧毁林木3000株以上不足10000株的,属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之规定,被告人江国东失火造成过火面积7.75公顷,其中过火有林面积3.25公顷,属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江国东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江国东赔偿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国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经查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的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国东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耀福代理审判员:沈洁人民陪审员:郑锡金
书记员:苏春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