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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腰涉嫌犯失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凌刑初字第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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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失火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腰,女,1962年7月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壮族,文盲,农民,住凌云县××福村。2013年3月22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5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蒙继平,凌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腰犯失火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由于案情较为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9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云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腰及其辩护人蒙继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其认为:1.被告人李某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腰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腰与其丈夫黄大风去到位于本屯“巴利包小”(小地名)的自家旱地内清理杂草准备种植杉木。当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腰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归堆的杂草,但因风势较大,导致火势迅速蔓延无法控制,引发森林火灾,烧毁附近李某年的林木。经凌云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现场勘验鉴定:森林火灾致过火面积为9.9公顷(其中:采伐迹地6.36公顷,伐倒木林地3.54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1.448万元。另查明,火灾发生后,被告人李某腰正准备到逻楼派出所投案,在家门口碰上林业公安,在讯问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腰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腰患有类风湿性关节炎疾病。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腰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执行申请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取保候审义务告知书、释放通知书,公安机关两份情况说明,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被告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告人提供的病历等书证;二、被害人李某年的陈述;三、证人黄甲、金某某、王某某、李甲、岑某某、吴某某、李乙、田某某、黄乙、梁某某等人的证言;四、被告人李某腰的供述及辩解材料;五、鉴定聘请书、林业现场勘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照片及被告人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腰由于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9.9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腰犯失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腰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腰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患有类风湿性关节炎疾病,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适用缓刑。因此,对于辩护人要求给予被告人李某腰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森林资源不受破坏,根据被告人李某腰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腰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可利审判员:滕树敏人民陪审员:欧阳松木

书记员:黄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