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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龙息妹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兴刑初字第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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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失火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息妹,无业。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6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息妹犯失火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息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被告人龙息妹到兴安县溶江镇五甲村委五甲自然村“包冲岭”山场扫墓,因烧纸钱不慎失火,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面积为19.3公顷,其中有林面积为16.3公顷。2012年4月5日,被告人龙息妹主动到兴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龙息妹的家属与火灾受损户达成赔偿协议,已全部予以赔偿,取得了火灾受损户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息妹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乙、苏某甲、唐某丙、苏某乙、李某、苏某丙、廖某、张某、苏某丁的陈述;证人蒋某甲、蒋某乙、唐某甲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及谅解书、溶江镇五甲村委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溶江镇五甲村委包冲岭山场火灾鉴定报告;被告人龙息妹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息妹过失引发森林火灾,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对被告人龙息妹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龙息妹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息妹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与火灾受损户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龙息妹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被告人龙息妹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息妹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袁建军人民陪审员:黄立富人民陪审员:韦达富

书记员:唐美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