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繁森,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尹建功、张宏莹,均是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钟美恃,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军,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林光,广东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凤妹,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叶繁森,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第三人潘国建,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孙烨、毛志文,均是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繁森不服被告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凤妹、潘国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原告叶繁森、第三人陈风妹与第三人潘国建之间抵押借款纠纷经本院(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445号案一审审结后,已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尚未审结,双方的民事争议尚待解决,2013年3月15日,本院作出中止本案审理的裁定。2013年3月18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佛中法立民终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3年3月28日生效,原告叶繁森、第三人陈风妹与第三人潘国建之间的民事争议经二审终结,2013年10月16日第三人潘国建向本院递交了上述《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止诉讼的原因已消失。本院依法于2013年10月18日恢复本案诉讼,并通知各方当事人。2013年10月18日,本院第二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繁森的委托代理人张宏莹、被告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军、第三人潘国建的委托代理人孙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凤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第三人潘国建颁发了佛字第01××2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潘国建,房地产权属人为陈风妹、叶繁森,房地产权证号为C4××34、C0××96,房屋坐落于佛山市禅城区新明二路5号二座617房,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人民币六十万元,登记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涉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2、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交易所业务受理收件清单;3、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交易所业务受理回执;4、抵押登记申请书;5、房地产抵押合同;6、借款合同;7、粤房地共证字第**《房地产权共有(用)证》;8、潘国建身份证;9、陈凤妹身份证;10、叶繁森身份证;11、佛字第01××2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据2-11证明原告与两位第三人共同向被告申请办理涉诉房屋的抵押登记,并按法律规定,提供了全部材料。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核对,依据申请人的申请颁发了佛字第01××2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二十条、二十二条、四十三条。
原告诉称,本案涉诉房屋是原告与第三人陈凤妹于2003年8月份购买的,是两人共同共有的房屋。2012年8月,原告被告知2012年1月10日该房屋已被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亦已向第三人潘国建颁发了佛字第01××2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但是,原告从未向第三人潘国建借钱,也未曾同意将该房屋抵给任何人。第三人潘国建提供的抵押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原告所签,且原告本人也从未到被告处办理该房屋的抵押给第三人潘国建。原告认为,涉诉房屋的抵押权不是房屋权利人即原告申请办理的,而被告却向第三人潘国建颁发了佛字第01××2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被告的该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颁发佛字第01××24号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并非被告办理抵押权登记中的“叶繁森”,两者并非同一人。
被告辩称,一、被告颁发佛字第01××2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1、被告具有颁发本案涉诉房屋他项权证的行政主体资格。2、本案涉诉房屋抵押登记申请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3、本案涉诉房屋抵押登记申请符合受理条件。根据抵押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交易所业务受理收件清单》以及《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抵押人签名一栏有原告及第三人陈凤妹的签名,同时,在办理本案抵押房屋登记时申请人也提交了原告及第三人陈凤妹的身份证原件,由此,本案涉诉房屋是由原告及第三人陈凤妹共同申请的,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4、被告办理涉诉房屋抵押登记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认真的查验了申请人提供的各项材料,确定申请人提供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权共有(用)证均为原件,申请人身份证明经查验与原件一致。被告对上述材料已经尽到了法定的审查义务。5、被告办理涉诉房屋抵押登记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受理后,经审核认为抵押登记申请不存在《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的情形,同时认为本案抵押登记申请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予以登记的条件,故依法作出了抵押登记并颁发了佛字第01××2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二、原告主张未签过本案涉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这涉及到原告与抵押人之间的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应当通过民事协商、调解或者民事诉讼等渠道解决。原告诉称,其未签过本案涉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但相关抵押合同抵押人一栏有原告姓名的签字,该签名的真实性对认定抵押合同的效力至关重要。原告否认该签名的真实性,即否认该抵押合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当通过相关渠道先行解决其与抵押权人之间的民事争议,现原告以抵押合同无效为由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被告颁发涉诉房屋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当,依法应予驳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9,各方当事人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6、11,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2-6上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第三人潘国建无异议。经查,该组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原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各方当事人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并提供原告身份证原件予以反驳;第三人潘国建无异议。经查,该身份证盖有“复印件由本人提供,与原件相符”的印章,并有“叶繁森”的签名,但为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原件上显示的头像不符,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第三人潘国建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经查,该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潘国建提供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分别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5、7相同,不再重复论述。证据5、6,各方当事人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作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叶繁森与第三人陈凤妹为夫妻关系,是佛山市禅城区新明二路******的共有权人,两人作为借款人于2012年1月9日与第三人潘国建签订借款合同,潘国建为贷款人,并于同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上述房产抵押给第三人潘国建。2012年1月9日,原告叶繁森、第三人陈凤妹作为抵押人与第三人潘国建作为抵押权人向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提交了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权共有(用)证等资料原件以及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并于申请书上签名确认:申请人对本申请的内容已作充分了解,所填写的内容、签章及提交的资料均真实无假,并保证本次抵押申请没有侵害他人的权益。如有与事实不符或提交资料虚假而引起的有关法律责任由申请人全部承担。被告审核了上述资料后,于2012年1月10日进行了登记,并颁发了佛字第01××2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项权人为潘国建,权属人为陈凤妹、叶繁森,房屋坐落于佛山市禅城区新明二路5号二座617房,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原告不服该房地产抵押登记行为,诉至本院,遂形成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根据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第三人潘国建与第三人陈凤妹、原告叶繁森于2012年1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人潘国建对第三人陈凤妹、原告叶繁森提供抵押的佛字第01××2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物(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新明二路******)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按抵押权的次序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18日作出,并于2013年3月28日送达生效的(2013)佛中法立民终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该案按上诉人叶繁森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书》自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为:被告颁发佛字第01××2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的行为是否合法。重点审查:1、原告主张与第三人潘国建之间不存在涉案房地产抵押合同关系理由是否成立;2、被告颁发涉案《房地产他项权证》有无尽到审慎义务,程序是否合法。关于原告主张与第三人潘国建之间不存在涉案房地产抵押合同关系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主张,原告并未向第三人潘国建借款,也未同意将涉案房屋抵押给任何人,涉案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的签名均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原告向本院申请笔迹及指模鉴定。经庭审调查,涉案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效力已受生效的(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书》所拘束,再对上述合同进行鉴定已无意义,故对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上述《民事判决书》,原告叶繁森、第三人陈凤妹与第三人潘国建于2012年1月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第三人潘国建对第三人陈凤妹、原告叶繁森共有的涉案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按抵押权的次序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颁发涉案《房地产他项权证》有无尽到审慎义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主张,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的材料当中,《房地产抵押合同》第一页中的“叶繁森”与第三页的“叶繁森”笔迹不相同,不是同一人所写;身份证上的头像与原告身份证上的头像差别较大,均为肉眼可以辨识;且原告与第三人陈凤妹是夫妻关系,被告应要求出示两人的结婚证,被告在颁发房地产他项权证过程中忽略了上述问题,没有尽到审慎义务,违反了法定程序,致使原告权利受到损害。被告抗辩认为,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申请提交的材料齐全,并且均与申请人提交的原件核对一致,被告已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并无违反法定程序。对于上述意见分歧,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房地产抵押合同》第一页中的“叶繁森”属于手写的合同内容,第三页的“叶繁森”属于合同订约者的落款签名,合同内容的填写与落款签名的书写笔迹是否一致,是否属于同一个人所写,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第二,被告进行房屋登记的审查行为属于形式性审查,申请人提供的“叶繁森”身份证上的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号码等内容均与其他材料一致,头像为男性,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并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在此情况下,被告并无能力,亦无义务,对其真伪性作出进一步的甄别,且申请书上明确说明,申请人确保申请书上所填写的内容、签章及提交的资料均真实无假,如有与事实不符或提交资料虚假而引起的有关法律责任由申请人全部承担;第三,《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抵押合同;(五)主债权合同;(六)其他必要材料。”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申请人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提交了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权共有(用)证等资料原件以及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审查了上述资料,并进行了房屋抵押权登记,颁发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认为申请人应当提交原告与第三人陈凤妹的结婚证的主张于法无据。被告于2012年1月9日受理了原告叶繁森、第三人陈凤妹、第三人潘国建办理房地产抵押的申请,审核后,认为申请材料齐全,并于2012年1月10日进行了抵押权登记,颁发了佛字第01××2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的规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原告的上述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及抗辩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繁森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繁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邬青山代理审判员:陈青兰人民陪审员:陈惠珊
书记员:吴桂萍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