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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原告肖艺诉被告宁乡县玉潭镇人民政府、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第三人宁乡县市场服务中心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3)宁行初字第000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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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肖艺。被告宁乡县玉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二环南路玉兴综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戴水文,镇长。被告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玉潭路。法定代表人丁新军,局长。第三人宁乡县市场服务中心,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民生路商贸中心7号路。法定代表人胡建云,主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经本院庭外协调,原告肖艺与第三人宁乡县市场服务中心协商解决了行政争议,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肖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艺负担。

审判长:周清香审判员:袁绍清人民陪审员:张小球

书记员:刘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