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正坤,男,1939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9月3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9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正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翀、书记员陈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正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欧正坤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欧正坤从宁乡县资福乡大红村曾家湾新塘引水到自己的责任田灌溉时,同村的村民被害人朱某佳也来到该处,也想从新塘引水灌溉自己的责任田,并将被告人欧正坤堵水的木板抽掉,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欧正坤用自带的锄头朝被害人朱某佳挖去,挖正被害人朱某佳的左脸部,致被害人左颧骨弓骨折,左眼球破裂,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侧腮腺导管挫裂伤。后经鉴定,被害人朱某佳的伤情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欧正坤与被害人朱某佳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朱某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朱某佳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朱某佳的陈述,证明其与欧正坤发生纠纷的经过及后来被欧正坤用锄头挖伤的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的伤情为重伤;(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欧正坤作案工具锄头一把;(5)证人易某强、彭某明、李某英、易某军、周某清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5日上午,朱某佳左脸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的经过;(6)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欧正坤与被害人朱某佳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朱某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朱某佳的谅解;(7)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在卷;(8)被告人欧正坤的供述与辩解,其对上述查明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正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欧正坤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正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欧正坤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本案系邻里民间纠纷引发,故可以对被告人欧正坤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正坤提出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欧正坤故意犯罪造成他人重伤的后果,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刑,且被告人欧正坤无免除刑事处罚的法定事由,故该意见违背了罪刑责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欧正坤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况,予以采纳;但综合本案被告人欧正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正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晓河人民陪审员:周智勇人民陪审员:谢寄章
书记员:张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