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3年6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0日由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8月26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9月6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31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6月20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对其监视居住,2013年8月26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9月6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被告人石某,2013年6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0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对其监视居住,2013年8月26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9月6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2013年7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3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对其监视居住,2013年8月26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9月6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黄某、石某、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兼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黄某、石某、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在何某东经营的麻将室打麻将。男青年殷某平与高某强也在该麻将室打麻将。晚上23时许,高某强同学王某喊其吃夜宵,高某强起身离去,何某东怪高某强离去太早就骂了殷某平几句,殷某平便将一麻将子扔到何某东正在打麻将的麻将桌上,同何某东一起打麻将的被告人王某就骂了殷某平一句“宝气”,殷某平不服,就叫来被害人王某里和王某,王某里过来之后和骂殷某平的被告人王某发生争吵并揪扭在一起,被旁人劝开后,王某里、殷某平和王某等人就到宁乡县玉潭镇新华桥九茗居茶楼对面李毅所经营的烧烤摊吃夜宵,随后被告人王某纠集被告人黄某、石某、罗某各持一把柴刀找到王某里,被告人王某带头持柴刀追砍王某里、殷某平;被告人黄某持柴刀砍伤王某里肩部,被告人石某也持刀对被害人及同伴进行追砍;被告人罗某持柴刀助威并阻止其他人帮忙,王某里也持跳刀回刺被告人黄某、石某。在斗殴过程中,王某里、殷某平及被告人石某、黄某均不同程度受伤。经宁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里左边顶额部开放性颅脑损伤,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石某、王某、罗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被告人黄某的规劝下,被告人王某、石某分别于2013年6月9日、2013年6月13日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于2013年7月3日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里的陈述,证人何某东、李某、明某军、王某、王某军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及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王某、黄某、石某、罗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黄某、石某、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黄某、石某、罗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黄某规劝其他同案人自首,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石某、罗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某里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均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减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四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丙岩人民陪审员:刘雪才人民陪审员:成湘南
代理书记员:何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