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秋,绰号“王伢子”,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文盲,农民,1994年12月22日因犯强奸(未遂)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5年7月10日释放。2013年5月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2日经宁乡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7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被告人袁某兵,又名袁甲兵,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5月14日因盗窃被长沙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2006年2月11日解除劳动教养。2010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月25日释放。2013年6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7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良,绰号“张三丰”,男,1975年6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6年减刑释放。2013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8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军,男,1977年6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8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良,曾用名李甲良,男,1967年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5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9日经宁乡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3年7月17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秋、袁某兵、张某良、周某军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秋、袁某兵、张某良、周某军、李某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王某秋、袁某兵、张某良、周某军单个或合伙盗窃八次,盗得摩托车八辆,总价值166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秋盗窃五次,盗窃摩托车五辆,盗窃价值为11440元;被告人袁某兵盗窃三次,盗窃摩托车三辆,价值7141元;被告人张某良盗窃四次,盗窃摩托车四辆,价值6760元;被告人周某军盗窃一次,盗窃摩托车一辆,价值2160元。被告人李某良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一次,价值274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秋在宁乡县玉潭镇人民路金林时代广场金满地商城进出口处,采取手推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喻某杰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为2700元的黑色嘉陵牌女式摩托车。2、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秋、张某良在宁乡县步行街麒麟网吧后的巷子里,采取手推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李某明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为1600元的黑色义鹰牌女式摩托车。3、2013年5月1日,被告人王某秋、袁某兵在宁乡县玉潭镇花明路心连心超市大门前,采取手推的方式盗得一辆价值为2100元的红色钱江牌男式摩托车;案发后,该辆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4、2013年5月4日,被告人王某秋、袁某兵在宁乡县玉潭镇花明路花明社区办公室前的人行道上,采取手推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徐某武的一辆价值为2300元的红色钱江牌男式摩托车。5、2013年5月6日,被告人王某秋、袁某兵在宁乡县白马桥乡白马大道东七街仁福茶楼门口前,采取手推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刘某霞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2740元的金城牌女式摩托车;后被告人王某秋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李某良;被告人李某良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仍以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刘某霞。6、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良和李某能(已判刑)、戴某球(已判刑)在宁乡县玉潭镇人民路腾达玻璃店门口,盗得被害人谢某良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为1200元的新日牌电动摩托车,后将该车以550元的价格销给李某进(已判刑)。7、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良和戴某球(已判刑)在宁乡县白马桥龙凤花园6栋4号车库前,盗得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为1800元的红色轻骑男式摩托车。8、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良、周某军在宁乡县玉潭镇人民路神州大药房门前,采取手推的方式盗得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为2160元的铃木牌摩托车;案发后,该辆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2013年5月31日宁乡县公安局历经铺派出所将被告人袁某兵抓获,2013年5月7日宁乡县公安局历经铺派出所将被告人王某秋抓获,2013年5月20日宁乡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将被告人张某良抓获,2013年5月29日宁乡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将被告人周某军抓获的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摩托车合格证、发票等相关书证,宁乡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宁乡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杨某平、刘某平、胡某方、肖某平、岳某胜、彭某、李某能、戴某球的证言,被害人喻某杰、徐某武、李某明、刘某霞、谢某良、胡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秋、袁某兵、张某良、周某军、李某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秋、袁某兵、张某良、周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五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秋、袁某兵、张某良、周某军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袁某兵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秋、张某良有前科。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羁押16天,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 被告人袁某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 被告人张某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 被告人周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 被告人李某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丙岩人民陪审员:曹金花人民陪审员:成湘南
书记员:何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