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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某某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佛城法少刑初字第3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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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信用卡管理文书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某某,男,1991年出生。2013年5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少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2月6日转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某某某伙同杨某某、邓国平(均另案处理)经商议后,由在佛山市禅城酒店银座有限公司做服务员的杨某某利用邓国平提供的“读卡器”窃取酒店客户的银行卡信息资料后,由被告人某某某及杨某某将相关信息交给邓国平,再由邓国平通过伪造的银行卡刷卡消费,实施犯罪。破案后,公安机关在某某某的住处缴获伪造的银行卡共10张等物品。1、伪造了被害人某某某中国银行卡1张。2、伪造了被害人某某某中国银行卡2张。3、伪造了被害人某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4、伪造了被害人某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5、伪造了被害人某某某中国中信银行卡1张。6、伪造了被害人某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7、伪造了被害人某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8、伪造了被害人某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9、伪造了被害人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期间,邓国平使用伪造的被害人某某某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被害人某某某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在POS机上刷卡消费。被害人某某某的上述信用卡于2013年3月20日被消费人民币21316元;被害人某某某的上述信用卡于2013年3月31日被消费人民币23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银行账号流水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某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伙同他人盗取他人信用卡信息,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某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某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某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建明审判员:黄庆孝人民陪审员:黎建菁

书记员:黄艳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