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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2050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20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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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信用卡管理文书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自报名),男,汉族,住吴川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3)2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持名为“李靳宝”居民身份证到本市天河区员村四横路中国建设银行美林海岸支行办理银行卡开户手续时被当场抓获,并被缴获名为“李靳宝”居民身份证1张。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缴获的名为“李靳宝”的身份证为物证,以及证人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现场照片、涉案身份证的照片,被告人吴某的临时身份证照片,涉案信用卡开卡资料,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请处理缴获的名为“李靳宝”的身份证,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身份证属违禁品或被告人所有的用于犯罪的财物,故本院不予处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冼聪

书记员:顾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