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某某,男,1982年出生。2013年8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6日转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嘉惠、李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某某某在佛山市禅城区石湾街道办岭南大道星烨网吧盗得被害人某某某价值人民币3626元的苹果牌iphone4s手机一台。2013年8月3日5时许,被告人某某某在上述地点盗得被害人某某某价值人民币1758元的华为牌T9510E手机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某某某、某某某的陈述,证人某某的证言,上网记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某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某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吴建明审判员:鲍勇人民陪审员:黎建菁
书记员:黄艳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