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某,女,1970年出生。2013年5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文杰,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某某,女,1965年出生。2013年5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伍忠,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凌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某某及辩护人陈文杰、伍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2时许,被告人某某、某某伙同张小萍(另案处理)共乘一辆人力三轮车进入佛山市禅城区西华不锈钢制品厂内,盗窃了38包共价值人民币16443元的不锈钢塑料包装袋,用三轮车分两次运送至佛山市禅城区石梁村某出租屋附近的公园内放置。同日7时许,上述三人找某某和某某帮忙,用一辆三轮摩托车将赃物运至佛山市南海区霍东工业区徐宁五金塑料收购厂销赃。2013年5月11日14时许,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石梁村某出租屋将被告人某某、某某抓获。在审理中,被告人某某、某某家属共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6443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霍某的陈述,证人某某、某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送货单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抓获经过及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某某、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4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及送货单证实,且有证人某某、某某的证言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关于犯罪数额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人某某、某某能如实坦白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中,被告人某某、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判处二被告人六个月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某某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适当。鉴于被告人某某、某某有深刻的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某某、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黄庆孝审判员:鲍勇人民陪审员:黎建菁
书记员:张艾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