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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某某某、某某、黄新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佛城法少刑初字第3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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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某某,男,1985年出生。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出生。被告人黄新江,男,1971年出生。2004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2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被告人均于2013年5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某某、黄新江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某、某某、黄新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人某某某、某某、黄新江伙同“木头”(另案处理)在佛山市禅城区实施了多起盗窃行为。由被告人某某负责驾驶丰田小汽车接送,被告人黄新江,“木头”负责掩护,被告人某某某负责动手偷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当日9时许,被告人某某某、某某、黄新江、“木头”在佛山市禅城区升平路健民药店盗窃了药品一批(价值人民币2084.50元)。2、当日10时许,被告人某某某、某某、黄新江、“木头”在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市场同济药店盗窃了药品一批(价值人民币694.50元)。3、当日11时许,被告人某某某、某某、黄新江、“木头”在佛山市禅城区绿景路健民药店盗窃了药品一批(价值人民币3414元)。2013年5月17日10时许,民警在广贺高速怀集服务区内抓获上述三名被告人。另查明,在审理中,被告人某某某、某某、黄新江家属退赔被害人民币6300元(该款暂存于本院)。以上事实,被告人某某某、某某、黄新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某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视频资料,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某某某、某某、黄新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某某、黄新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1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新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徒刑,至今仍不思悔改,应予以严惩。被告人某某某、某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新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审理中,被告人某某某、某某、黄新江家属积极交纳赔偿款用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某、某某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新江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黄新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某某某、某某、黄新江家属退赔的人民币6300元按照被害人的损失比例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咏梅审判员:黄庆孝人民陪审员:黎建菁

书记员:张艾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