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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张桂兰与李际堂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乐民初字第11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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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文书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桂兰,女,1929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王秋如,女,1954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原告女儿) 被告李际堂,男,1926年7月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桂兰与被告李际堂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学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3日依法离婚。离婚后属于原告的土地0.8225亩始终在被告处由被告经营。原告多次主张自己的土地归自己经营,但被告无视原告权益,始终不予退地,将土地所得居为己有。并将原告的绿化带补偿款850元强行领走不给原告。原告应得的粮食直补款263元也被被告领走。原告与其讲理根本讲不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土地0.8225亩,退还原告绿化带补偿款和粮食直补款共1113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际堂未到庭,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该块土地实际是共3块。一块0.915亩,离婚后我包给了刘金宝,每年150元;一块0.506亩,离婚后我包给了周长顺,每年90元;一块2.949亩,2008年征地2.725亩,还剩0.224亩,2011年绿化带租地0.85亩,租地多出了0.61亩,是我前妻和两个女儿1981年留下来的老自留地,这种情况很普遍,0.61亩在原告要求的0.8225亩之内。村里第二次出的证与土地证对不上,应以土地证为准。关于粮食直补,银行卡在我手中,政策是谁种地给谁。关于我儿抚恤金卡,当初为了让原告高兴,把我一个人的钱分了两份,是我让李忠单位这样办的,没想到会离婚,我要求法庭把我给原告的抚恤金卡收回,钱说没领,卡应该给我。原告曾于2009年6月中旬起诉要地,后由其大女儿在胡庄村委会撤诉,因此,本案诉讼期已过。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3日离婚。原被告婚前共承包集体土地4.37亩,除政府征用及租用土地2.725亩外,实际剩余1.645亩,现全部由被告经营。2012年政府租用土地的租赁费850元,由被告领取。2013年土地租赁费850元现由乐亭镇胡庄村委会暂时保管。2009年至2013年粮食直补款全部由被告领取。2013年4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土地0.8225亩,退还原告2012年绿化带补偿款425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索要2009年至2013年的粮食直补款。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乐亭县西北外环绿化土地租赁合同书、乐亭县乐亭镇胡庄村委会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承包土地理应由各自经营二分之一。原被告承包土地除被政府征用、租赁外,实际剩余土地1.645亩始终由被告经营。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属于自己的土地0.8225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承包土地的粮食直补款及被政府租赁土地的补偿款亦应各自二分之一。现原告自愿放弃2009年至2013年粮食直补款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际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际堂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桂兰土地0.8225亩。二、被告李际堂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桂兰2012年绿化补偿款425元。三、2013年绿化补偿款850元原被告各自二分之一(即425元)。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李际堂负担。此款原告张桂兰已垫付,限被告李际堂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学福

书记员:聂存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