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桂兰。原告王桂兰。原告张朋钧。原告张雯钧。被告田召利。委托代理人王会卿,青州高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青州市经济开发区双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州市经济开发区双庙村。法定代表人张宏伟,主任。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保武,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桂兰、王桂兰、张朋钧、张雯钧诉被告田召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兰、张鹏钧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保武、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会卿、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张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桂兰、王桂兰、张朋钧、张雯钧诉称,1999年8月5日,张群与原青州市王母宫镇双庙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5.05亩耕地。2002年秋后张群将所承包的上述耕地交给被告无偿耕种,并口头约定只能种植农作物。自2007年开始被告在未与张群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在耕地上栽种果树、建鸭棚及板房等。为此,张群于2008年底向被告提出异议,并于2009年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承包地,但遭到被告拒绝。不仅如此,被告还擅自领取了张群1.5939土地补偿款42397元拒不返还。
被告田召利辩称,本案争议的土地系第三人双庙村委会发包给被告,一直由被告耕种和管理,土地补偿款也是经过第三人核实后发放给被告的。国家征用土地补偿款归集体所有,原告要求返还土地补偿款主体不适格。因此,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5日,张群与原青州市王母宫镇双庙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安阳河地块5.05亩耕地,东至张伟地、西至张杰地,南至双庙村生产路、北至范王村生产路,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9年9月10日至2029年9月9日。涉案土地自1999年至2000年是由张群耕种,2001年张群将涉案土地的一半转包给张伟,张伟与张群各种植一半。2002年秋,张群将张伟耕种的一半收回,然后将涉案土地全部无偿转包给被告田召利耕种至今。被告田召利未经张群同意于2007年在耕地上建了一个鸭棚,东西10米半,南北120米,大棚现已烧毁大部分,同年被告还在涉案土地上种植了桃树、杏树,并修建了两间板房。之后,涉案地块分别于2008年6月29日、2008年7月8日因修建火车站及广场绿化带两次共被征用1.5939亩,土地补偿款已发放42397元,上述42397元土地补偿款均已由被告田召利领走。现涉案地块东至张伟承包地,西至张杰承包地,南至生产路,北至铁路征用地,东西长13.2米,南北长209米,耕地上有被告田召利种植的果树若干棵、棚架一宗、板房二间。后因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张群申请青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仲裁,青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青农裁字(2010)第014号仲裁决定书,裁决:支持申请人张群索要安阳河5.05亩承包地请求,被申请人田召利应在仲裁决定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清理完地上附着物,将耕种的安阳河5.05亩土地归还申请人张群。仲裁决定书生效后,张群于2010年12月24日向青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青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青法执字第1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青州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农裁字(2010)第014号裁决不予执行。为此,四原告作为张群第一顺序继承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除原告承包地上的附着物,恢复原状并返还剩余承包耕地;同时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42397元。同时查明:青州市王母宫镇双庙村民委员会2007年8月份区划变更时,变更为东夏镇双庙村民委员会,2010年经济开发区理顺关系时,东夏镇双庙村民委员会变更为青州市经济开发区双庙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现已变更为张宏伟。另查明:张群于2012年3月18日因病去世,四原告均为张群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人张杰、黄玉香的证人证言、已经生效的仲裁决定书、张群火化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一本、第三人提供的土地补偿款领取明细表两份、本院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我国现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张群与原青州市王母宫镇双庙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事项明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份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应当确认张群户对争议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四原告为张群所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四原告有权主张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提供的2000年度及2001年度青州市农民负担监督卡,因两份负担监督卡上户主均为田培信且并未注明交费土地为争议地块,故被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争议地块系双庙村委发包给被告的,因此被告关于涉案土地系双庙村委于2000年秋发包给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田召利未经张群同意便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果树、搭棚架、建板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除地上附着物并恢复原状,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田召利清除在原告承包经营的耕地上的附着物(果树、棚架、板房2间),恢复原状并返还剩余承包耕地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42397元土地补偿款属于土地补偿款,此款应归双庙村民委员会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以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42397元的土地补偿款已经双庙村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分配给原告所有,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召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除张群户承包的安阳河地片耕地上的果树、棚架、板房等地上附着物,恢复原状并将剩余的安阳河地片耕地(东西长13.2米,南北长209米)返还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孙桂兰、王桂兰、张朋钧、张雯钧承担560元,由被告田召利承担30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海波人民陪审员:魏铁夫人民陪审员:李耀建
书记员:赵晓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