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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翟玉凤、吴艳朋与吴自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丰民初字第7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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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翟玉凤,农民。原告吴艳朋,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显光。被告吴自生,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文韬,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玉凤、吴艳朋与被告吴自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玉凤、吴艳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韬、高显光、被告吴自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玉凤、吴艳朋诉称,原告翟玉凤于1996年12月30日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艳朋随母亲生活。二原告的户籍及三十年期承包地均在门赵庄村,并一直由被告经营至今。2012年5月二原告座落于本村庄西地块0.4308亩承包地被新民居建设征占,二原告应得的补偿款因村委会无法与二原告联系,将此款项21281.52元汇入被告账号。二原告得知后找到被告索要此款,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二原告占地补偿款21281.52元,并将二原告应得的0.9692亩土地交由二原告经营。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二原告每人0.7亩地,均在被告吴自生名下。2、(1997)新民初字第509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3、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门赵庄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二原告在该村分得承包地1.4亩,2012年新民居建设用地占用0.4308亩,应得土地补偿款21281.52元,因村委会无法与二原告联系,已将此款汇入被告吴自生账户,且被告名下仍有二原告的承包地0.9692亩。

被告吴自生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占地情况、补偿款情况无异议。但是二原告的户口现在仍在被告母亲为户主的户口本里,被告要求二原告将其户口单列或迁走。如果二原告不将户口迁走,被告不同意返还。被告吴自生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书中所列的只有2.196亩地块系原被告三人的承包地,另一处1.2亩地块系其现任妻子和儿子的承包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翟玉凤与被告吴自生原系夫妻,原告吴艳朋系二人婚生子。1996年12月30日原告翟玉凤与被告吴自生经原唐山市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吴艳朋随翟玉凤生活,双方对财产情况进行了分割,但对承包地没有涉及。现二人均已再婚。二原告的承包地及户籍均在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门赵庄村。被告吴自生名下承包地共3.396亩,其中位于庄西的东临吴林、西临李合、南临道、北临道,2.196亩地块系二原告与被告三人的承包地及被告母亲部分的承包地;位于庄西的东临道、西临道、南临吴瑞臣、北临陈连友,1.2亩承包地系被告现任妻子与儿子二人的承包地。其中,二原告分得承包地1.4亩。2012年5月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门赵庄村因新民居建设征占了二原告0.4308亩承包地,占地补偿款为21281.52元。村委会因联系不到二原告,将此款项汇入被告吴自生账户。二原告现有的0.9692亩承包地,一直由被告吴自生耕种,现在该地块尚未耕种。

本院认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他人依法应当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原告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因原告翟玉凤与被告吴自生离婚而丧失。二原告承包地的占地补偿款由被告占有,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地补偿款及0.9692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户籍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关于原告户籍迁移问题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自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名下的0.9692亩承包地交由原告翟玉凤、吴艳朋承包经营。二、被告吴自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翟玉凤、吴艳朋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1281.5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被告吴自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焕

书记员:杨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