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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征军与刘长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费民初字第3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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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文书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征军,居民。委托代理人任庆良,费县上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长芹,居民。

原告王征军与被告刘长芹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瑞、被告李德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东北湖、大地、西南岭、原马西武地段返还原告3口人口粮田3.69亩,并支付土地承包费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长芹辩称,我没有种原告的地,不同意原告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1年费县大田庄乡齐鲁地村另分责任田(即口粮田)。原告王征军一家三口人在东北,其三口人的土地由其哥王征兵代为抓阄领种,土地分布在该村东北湖1.86亩,大地0.6亩,西南岭0.75亩,原马西武地0.6亩,共3.81亩。后王征兵去世,原告王征军一家责任田一直由王征兵之妻被告刘长芹耕种。后原告王征军回来要求耕种其家的责任田,被告刘长芹拒不承认耕种了原告一家的责任田,遂酿成纠纷,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费县大田庄乡齐鲁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刘长芹(5口人)、王征军(3口人)8人现有口粮田明细等证据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征军由其哥王征兵代领责任田耕种后,原告王征军获得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原告一家均在东北生活,由其哥耕种其责任田,是其对其土地使用权的有效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一家自东北回来后,向被告刘长芹要求返还其责任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部分责任田即3.69亩,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由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9000元,原告未提供有关法定机构的价格评估报告,也未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价格评估,致使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的合法损失数额,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长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耕种原告王征军位于该村东北湖1.86亩、大地0.6亩、西南岭0.75亩、原马西武地0.6亩中共3.69亩责任田。二、驳回原告王征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长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翟继武人民陪审员:马玉良人民陪审员:孙士金

书记员:李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