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先首。委托代理人王德球,即墨段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需友。
原告韩先首为与被告张需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4日、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德球、被告张需友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因外出打工,将自己延包和承包的土地3.77亩交给被告临时经营,双方约定该期间承包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将地上桃树除掉后原告收回土地。2012年2月被告将该土地上的桃树除掉,原告向被告索要该土地,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土地、恢复该土地地貌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诉与事实不符,当时双方约定不是临时将土地交给被告经营,而是约定将涉案的土地转让给了我,在该期间的相关费用是由我向村委交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在本村村西石泉头路南承包有2.6亩延包地(俗称口粮地)和3.9亩机动承包地。2003年原告因外出打工,将自己延包和承包的土地3.77亩(包含2.6亩延包地和1.17亩机动承包地)交给被告临时经营,该土地上种植有大约180颗桃树,双方约定被告经营期间承包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外出务工,被告经营该土地,并向村委交纳相关费用,期间被告没有进行审批在该土地上修建临时看护房三间。2012年2月被告将该土地上的桃树除掉,并在该土地上种植部分松树苗和樱花苗,原告向被告索要该土地,被告拒不归还,该纠纷经村委调解未果,原告诉来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村委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村委不认可已经将涉案土地转包给了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现场进行了勘验,经现场勘验,该土地上现建有临时看护房三间,种植有大桃树9颗,新种植部分松树苗和樱花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委证明、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涉案的3.77亩土地系原告承包村集体的延包地和机动承包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自己,因没有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村委也不予认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没有约定由被告具体经营的期限,原告可以在合理的时间要求被告返还该土地。被告所建房屋,是为了看护所租赁土地的苗木而建,因没有办理建房手续,被告交付土地后,该看护房也应予拆除。考虑到现正值冬季,应给予被告一定时间腾让土地,以利于被告移栽涉案土地上苗木,避免给被告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需友于本判决生效后5个月内将涉案的3.77亩土地上建筑物清除,苗木移栽,恢复原状后交还给原告韩先首。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国先
书记员:王程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