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连珍,女,1935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赵德俊,吉林市丰满区金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丕福,男,1944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周立民,男,1969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纪连珍诉被告周丕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连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俊、被告周丕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连珍诉称,我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分得承包田0.5亩,该地块四至边界村里划分清楚,但自分地后即被被告强占了一条垅,为此原告曾在2007年要求村、乡解决纠纷,经村、乡测量后也确认这条垅属于我的承包地,但在此后我每年春季种此地时,被告都阻拦并将青苗毁损。今年被告在找乡里要求把这条垅划归他所有,遭到拒绝后,不仅在春季毁损我种的青苗,还在秋季将我其他玉米地割了一条垅,双方经乡、村调解不成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在承包期内停止对我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并赔偿我自1996年以来因受其侵权无法经营的这一条垅(0.03亩)承包地所受到的损失4300元,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周丕福辩称,同意停止侵权,但不是原告所说的从1996年开始的,我不同意赔偿,我承担诉讼费5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争议一条垅土地的坐落位置及面积;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的土地损失赔偿款4300元。庭审中,原告纪连珍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原告的0.5亩承包地是合法的,且该地与被告地相邻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证实材料及介绍信各一份,证明小白山乡政府在2007年6月已做出决定,该争议土地“一条垅”的权属为原告所有,且在2012年12月27日补充说明了谭宏满家即指原告地的事实。被告对此有异议。证据3,吉林市丰满区腰屯村村委会在2011年9月4日的证明一份,证明乡有关部门在春季再次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这条垅,被告当时同意,可在9月又将原告种在这条垅上的玉米割了,且此前这条垅已被被告多次割过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陈述属实,但我不是多次割过。证据4:杨书文、葛秀媛等人的证明一份,证明在2012年10月16日,被告把原告种的另一垅的玉米(在“争议”垅之外的相邻一条垅)割了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不属实。证据5,小白山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纠纷再次调解无效,介绍原告以诉讼方式解决被告侵权问题的事实,并证明未超诉讼时效。被告质证意见为没有进行调解,不属实。证据6,腰屯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发生争议的原告土地是每垅长度为50米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证人葛秀媛证言一份,证明他们争议的地块确实是原告的地,原告的地确实被割了,但我没亲眼看见是被告割的。被告质证为不属实。
本院对证据1、2、3、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证人未到庭作证,真实性无法判定,不予确认,对其中的证据7葛秀媛证人证言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在庭审中被告周丕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纪连珍与丈夫潭志友(已死亡)在吉林市丰满区腰屯村5组有0.5亩承包土地,地块名称为“八垧地”,该地块南面与被告周丕福家的土地相连,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人民政府在2007年6月11日对原、被告发生争议的一条垅作出处理意见:将被告周丕福多种的一条垅抽出来补给原告纪连珍。发生于争议的一条垅面积为0.03亩(长度为50米)。在2011年9月4日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腰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被告将原告的的一条垅又割了,这条垅被被告割了多次。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赔偿自1996年起到现在无法经营土地的损失4300元,并向法院提交自制的赔偿计算公式及在诉状的自我陈述。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一条垅已经由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11日做出处理意见:即将被告周丕福多种的一条垅抽出来补给原告纪连珍。该证据证明原告纪连珍已取得了所争议土块的承包经营权。在本案的庭审中被告承认对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施了侵害,故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赔偿自1996年起到现在无法经营土地的损失4300元,并向法院提交自制的赔偿计算公式及在诉状的自我陈述,其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丕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纪连珍的地块名为“八垧地”中一条垅(0.03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二,驳回原告纪连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丕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单军
书记员:刘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